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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楼
发表于 2013-6-10 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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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浙江省台州市
龙模倒了也算是为民除害了。
看看王玮个狗生个,铁个事件都做得出。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台商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盼盼,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石柜岙村50号。
委托代理人:沈桂透,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石柜岙村50号。
委托代理人:沈鱼水,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石柜岙村9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龙模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辉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盼盼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龙模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商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沈盼盼曾在原告龙模公司担任出纳,后离职。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与原告办理离职移交手续,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资金9767.07元,并由被告在出纳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款项。
原告龙模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以被告沈盼盼欠其款项而未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盼盼支付给原告龙模公司欠款9767.07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沈盼盼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曾在原告公司担任出纳是实,但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被告未欠原告分文,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且被告在出纳移交清单上签字受到原告的胁迫,签字时原告未让被告看清单上的内容,故被告签字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记账凭证等都在原告处,原告应提供现金日记账核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担任原告的出纳离职后应当与原告履行财物的交接义务。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应当明了其在出纳交接清单上签名的行为后果,其辩称受胁迫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欠款9767.07元的事实,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未及时履行返还欠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1年7月21日判决如下:被告沈盼盼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龙模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资金9767.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9767.07元自2011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盼盼负担。
上诉人沈盼盼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劳动关系是实,但上诉人从事出纳期间,从没有经手过帐户上的现金,被上诉人需要购买物品,把现金交给上诉人,但没有多余的现金保留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在任出纳的三个月期间,每笔现金进出都记载在现金日记帐,被上诉人应当把现金日记账提交给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接时,要求审阅交接单,但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看,并把上诉人从下午2时关押至晚上7时止,上诉人出于害怕,违心地在交接单上签字,这个签字是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龙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出纳,应当在离职时全额返还公司的财物,但上诉人在离职时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未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盼盼曾担任被上诉人龙模公司出纳,其在离职时,在出纳移交清单上签字,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沈盼盼的签字行为系胁迫下所签,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沈盼盼签字确认移交清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移交清单载明上诉人沈盼盼欠被上诉人款项9767.07元,由于上诉人沈盼盼对被上诉人龙模公司的欠款取得并没有合法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以合同关系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盼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为民
审判员 胡精华
代理审判员 潘君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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