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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6 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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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浙江省台州市
第三十一条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设施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蓝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增加监测范围、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完善监测网络。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年度环境状况公报中统一发布;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理。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量统一调度,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量及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取水要求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严重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应当按照规定启用备用饮用水水源或者采取临时改取其他水源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对有关当事人依法采取责令停止违法排污行为、限制生产或者排放、停产整顿、消除污染或者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关闭等措施。
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饮用水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途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发生故障、危险化学品泄漏等异常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管、环境保护、水行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畜禽养殖场,在准保护区新建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水上加油站、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体清洗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的,或者向水体排放和倾倒生活污水、垃圾等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在禁航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通行、停泊、装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驶离该区域,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和船舶在行驶中发生故障需要较长时间停车(船)、危险化学品泄漏等异常情况,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依法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洁、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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