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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城事] 台州一卖淫团伙覆灭,案件信息发布:组织卖淫7416次,非法获利10505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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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9 17:57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IP:浙江省台州市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1326号)2020年1月3日发布案件信息,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起诉书!


(网络配图,与本文无关)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密山市**镇**街**号。2012年9月5日因吸毒被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0年以来,以徐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等地开设台州市新大浪淘沙大酒店有限公司、名剑休闲会所、极点动漫游艺厅、风云动漫游艺厅等,在上述酒店、游艺厅内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组织妇女在上述酒店、会所以及椒江耀达大酒店等地进行卖淫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在台州市及周边地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犯罪集团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众多,且内部层次分明,分工明确。以上各场所均以徐某甲为具体经营者,由各出资人共同出资,共享非法收益分成;由吴某甲负责管理各场所的财务及其他事务。在组织卖淫业务中,聘请卖淫女领班,与卖淫女领班约定卖淫所得利益分成,并由卖淫女领班招募卖淫女,通过制定卖淫价格、培训卖淫服务、统一卖淫流程、收取押金、设置考勤制度等方式管理、控制卖淫活动;在开设赌场业务中,通过设置暗房,摆放赌博机,招揽赌博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1年初以来,徐某甲伙同盛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市府大道开办了名剑休闲会所(于2013年10月23日更名为品尚休闲会所)。该场所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期间,徐某甲招募范某某(另案处理)为卖淫女领班,由范某某招聘被告人姜某某及王某甲、张某甲、赵某甲(均另案处理)、贺某某(已判决)等人为卖淫女领班助理,通过招聘、管理、培训卖淫女刘某甲、刘某、王某、石某等人,在该场所四楼、五楼及外围酒店客房内进行卖淫活动,并由王某丙、陈某乙(均已判)负责介绍并引导客人接受卖淫服务。徐某甲又派翟某某(另案处理)、陈某丙、陈某丁(均已判决)先后任总经理,由张某丁、梁某某、孔某某、王某丁(刑拘在逃)先后任服务员经理;由李某甲、赵某乙、陈某戊(均已判)等人负责卖淫记钟。期间,该会所日均卖淫妇女达10人以上。经审计,名剑会所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组织卖淫7416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0505450元。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在名剑休闲会所任卖淫女领班助理,负责管理、安排卖淫活动。

二、2015年以来,以周某甲(另案处理)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开设东方罗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罗玛),组织妇女在酒店进行卖淫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

该犯罪集团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众多,且内部层次分明,分工明确。周某甲为东方罗玛的实际控制人,其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伙同黄某某、周某乙(均另案处理)和王某戊(死亡)、陈某己(另案处理)等人与臧某某(另案处理)和范某某、王某己(已判)等人约定利益分成,通过制定卖淫价格、统一卖淫流程、设置开会制度等方式管理、控制卖淫活动,在东方罗玛组织妇女卖淫。

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中旬,周某甲招募范某某为卖淫女领班,被告人姜某某及吴某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为领班助理,招聘、管理卖淫女夏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龙某某、马某、刘某、王某辛、王某、龚某、张某丁、李某、何某等妇女在该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期间,组织卖淫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600万元。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2月8日至同年2月13日期间任卖淫女领班助理,负责管理卖淫活动。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北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先后参与到以徐某甲、周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慧眼观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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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0 07:34 | 只看该作者 IP:浙江省台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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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0 08:58 | 只看该作者 IP:浙江省台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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