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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黄岩区法院判决首例“微信证据”案 [打印本页]

作者: 黄岩百晓    时间: 2015-6-11 09:30
标题: 黄岩区法院判决首例“微信证据”案

微信网聊等记录可作民事诉讼证据
      微信、QQ、电子邮件时下已成为人们进行日常聊天、工作交流的网络工具,其作为电子证据出现的情况也逐渐增多。今年2月4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等电子数据可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日前,笔者从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前不久审结的一起合同纠纷案,就是采纳了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据,这是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后,该院判决的首例“微信证据”案。

去年6月,我区某塑料厂被北京某酒业公司告上法庭,纠纷源于一起定作产品。

    2013年7月,北京某酒业公司委派员工王某代表公司向我区一塑料厂定购一批文件板、文件座,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了模具费、产品的数量和合同价值,生产过程中,塑料厂需要按照酒业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并根据酒业公司确认的实物进行生产,制作时间为开模具加制作38天以内。

    合同签订后,酒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0600元。

    在模具开发过程中,塑料厂员工陈某一直通过微信跟王某保持联系,对产品的样式进行沟通、变更。塑料厂制作好模具后,将生产的样品邮寄给酒业公司等待验收,王某在微信中表示收到但未给答复。

    去年6月,塑料厂被酒业公司告上法庭。

    酒业公司诉称,塑料厂未按约定时间交货,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塑料厂返还酒业公司30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360元。

    开庭时,塑料厂辩称,事实是酒业公司的设计图纸数据本身存在问题导致无法满足其预期的愿望。现酒业公司放弃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塑料厂已经完成了模具制作,酒业公司无权要求返还。

    为证明自己已完成模具制作并提供产品样品等待酒业公司确认的事实,塑料厂向法庭提供了《采购合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由于微信不是实名制,为了能证明跟陈某进行微信聊天的“小蜗牛”就是酒业公司的王某,塑料厂还向法庭出示了移动公司打印的王某手机号充值话费发票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法庭审理后认为:塑料厂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充值话费的手机号码机主是王某且该手机号跟微信“小蜗牛”绑定,“小蜗牛”在2013年11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认收到塑料厂交付的样品等待公司领导确认的事实。既然酒业公司已收到塑料厂交付的样品,根据合同约定,塑料厂需根据酒业公司确认的实物进行生产,因酒业公司在收取样品后未给予任何答复,故塑料厂在本案中并无违约,不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酒业公司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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